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宋東寧
被 告 黎芸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次查,
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之肖像侵害,依民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損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此外,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進行侵害肖像權之請
求賠償。㈡被告須移除、撤除及刪除有關原告任何肖像之圖
片、照片,並不得於任何網路平台、APP、廣宣媒體、通訊
軟體等進行散佈。㈢被告須對於侵害原告肖像,透過被告臉
書貼文進行公開發表向原告進行道歉,並切結保證不再犯。
㈣原告請求除被告須完成刪除原告之任何肖像外,並求償新
台幣壹萬元整作為精神賠償。」,然其聲明第1項未臻具體
明確(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即如被告應對原告
給付若干數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已不
符起訴之要件。再者,其聲明第2至3項均係原告主張除去或
防止其人格權侵害之方法,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
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
00元=9,000元】。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此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從而,原告前揭聲明第2
至4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9,000元+1,500
元=10,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㈠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 ㈡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