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51號
TPDV,114,補,1251,202505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北投集應廟(社團法人臺北市尪公保信仰發揚學
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銓彬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敗訴後10日內(依判決日期起算)送還公元
1847年雕刻之尪公保儀尊王老祖神像乙尊至原告廟址。原告就其
請求被告送還神像所有之利益,具狀表明無法估值,堪認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