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49號
TPDV,114,補,124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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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林慧卿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594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栗地院)95年度執字第4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
權為強制執行,有前開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7日北院縉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314702號執
行命令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而被告藉
由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償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倘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6日,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0,18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0,18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9萬9,196元 利息 79萬9,196元 95年1月18日 114年5月6日 8.5% 131萬987.98元 131萬987.98元 合計 211萬0,1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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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