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李蒲始青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
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203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86萬7,330元(詳如附表一,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5月5日),而被告聲請執
行標的為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
權,扣押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9萬2,784元,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揆諸前
開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2,78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91萬3,441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37萬9,343元 總計 129萬2,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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