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2號
原 告 新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間請
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1,9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因事實
及理由部分,原告又稱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5,000元」,顯然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理由所載之請求金額不符,致本院
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認訴之聲明為何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