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林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應有部分980分之340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4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0元,有宜蘭縣地政得來速地價查
詢畫面在卷可佐,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80,281元【計
算式:114年土地公告現值11,700元/㎡×(296.98㎡+585.04㎡)×權利
範圍340/980=3,580,28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 應有部分比例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98 340/980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85.04 340/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