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17號
TPDV,114,補,1117,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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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胡耿華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雄黃博健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自己與被告黃立雄、黃
博健之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所提民事起訴狀
未載明原告以及被告黃立雄黃博健之住居所,原告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原告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的
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人別與是否為本人,以及無法合
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黃立雄黃博健應各自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8萬5
,935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即114年4月22日)之利息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768萬9,971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萬1,473元,亦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並補正原告自己與被告黃立雄黃博健之住居所及提
出其被告二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68萬5,935元) 1 利息 368萬5,935元 113年6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315/365) 5% 15萬9,050.62元 小計 15萬9,050.62元 項目2(請求金額368萬5,935元) 1 利息 368萬5,935元 113年6月12日 114年4月22日 (315/365) 5% 15萬9,050.62元 小計 15萬9,050.62元 合計 768萬9,9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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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