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16號
TPDV,114,補,111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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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罷免團體除舊汰欣請支援收瑩之成員」、「南爸講」、「楊陽字典哥」之真實姓名,且未記載上開被告及被告李正皓曾綉雅黃源慶、林穎泯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計算式:200萬+100萬+10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7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被告「罷免團體除舊汰欣請支援收瑩之成員」、「南爸講」及「楊陽字典哥」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補正被告李正皓曾綉雅黃源慶及林穎泯之住所或居所。 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3,400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1 被告李正皓王義川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0萬元 2 被告魏筠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 3 被告史書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0萬元 4 被告曾綉雅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5 被告黃源慶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6 被告罷免團體除舊汰欣請支援收瑩之成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7 被告南爸講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8 被告楊陽字典哥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9 被告林穎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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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