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築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勇
訴訟代理人 蔡麗清律師
黃亭容律師
被 告 張盛華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被 告 邵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盛華應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㈡被告
張盛華應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履行聲明第一項義務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整暨自各期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邵美蓉應自1
14年3月17日起至配合原告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整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802萬5,586元(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工程造價5,647
萬9,016元÷基地總面積1080.94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
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0元【(自114年4月
4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共
1,000元×7日)+(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
1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00元×6日×5%】。就原告訴之聲明㈢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萬6,200元【(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起
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元共1,000元×2
5日)+(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4月10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1,000元×24日×5%】。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
為805萬9,086元(802萬5,586元+7,300元+2萬6,2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5,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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