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83號
TPDV,114,聲,28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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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李春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八○九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八九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三
三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809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
8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所憑債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355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413元,
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0%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對於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338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
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
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200萬1,413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核定為165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
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61萬7,102元(計算式
:200萬1,413元×5%÷12×74=61萬7,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1萬7,0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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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