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異 議 人 林盟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留倪、胡創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
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
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
、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
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67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
法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