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登義
代 理 人 沈柏亘律師
陳瑞豪
相 對 人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煥程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為
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大智機械有限
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所需費用新
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之需求,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即本院113年度司
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然相對人董事
陳維政現受監護宣告乃無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陳維政與相對人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處於從缺狀態,且因公司股權結構、監護關係與利害衝突問
題,相對人現況根本無法合法召集及選任董事,相對人董事
會及股東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已不能職權之正常行使,
如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系爭事件久
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維政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喪失行為
能力,已受監護宣告,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110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6號卷宗第13至23頁),則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陳維政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相對人
復未重新選任董事,堪認於系爭事件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
代理,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
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林煥程律師有
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系爭事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林煥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
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
本院認由林煥程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9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
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
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已載明: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
總額為1000萬元,林煥程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選
派檢查人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之繁雜程度等情,暫定選任林
煥程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林煥程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代為非訟行為所需費用為2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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