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56號
TPDV,114,聲,256,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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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鍾彩圓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相 對 人 周天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485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
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3萬4,521元
及執行費3,612元,共計143萬8,133元(計算式:143萬4,52
1元+執行費3,612元=143萬8,133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
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
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
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
害額約為32萬3,580元(計算式:143萬8,133元×5%×4.5年=3
2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32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
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3年3月15日 114年5月8日 (31+55/365) 6% 93萬4,520.55元 小計 93萬4,520.55元 合計 143萬4,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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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