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835號
TPBA,93,訴,3835,200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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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5號
               
原   告 乙○○民國86年
      丙○○民國88年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戊○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9月24日勞訴字第0930028064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
10月1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滿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8日自前一 投保單位華濟醫院退保,90年9月6日以濟生診所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林麗滿於91年7月12日因卵巢 惡性腫瘤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同年8月27日( 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林麗滿之死亡給付。經被告調查, 以林麗滿於90年9月6日上午出院,旋即於當日下午由濟生診 所申報其加保,又無其到職人事、出勤、請假、領薪、工作 等紀錄,實難認定林麗滿為受僱於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員 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核定自90年9月6日起取 消林麗滿被保險人資格,則林麗滿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 生之事故,與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其自前一投 保單位退保距其死亡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 用,乃以91年10月18日保承職字第09160641270號函核定否 准所請死亡給付,另林麗滿因黏液性卵巢癌第3期於91年5月 9日審定成殘申請殘廢給付,亦應不予給付,至前以同一傷 病已領取之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0,150元應退還被告 銷帳。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 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 訴願,經該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依上開撤銷



理由重行查證,林麗滿確有受僱從事工作,乃以92年10月7 日保承職字第09210314960號函核定恢復其被保險人資格至 其死亡之日止,至所請林麗滿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係屬停保 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原告甲○○仍不服,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3年1月9日(92) 保監審字第4710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復經被告重行審查,乃以93年2月1 8日保給傷字第093601005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 廢、死亡及傷病給付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 ,併敘明已溢領傷病給付20,150元已繳回銷帳。原告甲○○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5月6 日93保監審字第10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 ○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被保 險人林麗滿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丙○○亦追加起訴為原 告。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殘廢給付第8等級198,000元及死亡給 付577,5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保險人林麗滿90年9月6日於濟生診所加保生效,於同年 12月以後因病情逐漸惡化需住院診療並子宮切除,後病情 惡化以致於91年7月12日死亡,分別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 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本案前因同一事證,遭被告 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處分,提訴願獲平反,經第2次重審被 告再出現嚴重疏失,經93年1月9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92)保監審字第4710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又經半年時間 ,被告第3次重審又出現嚴重疏失,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 7年4月10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認被保險人所患係 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予糾正,損害原告 權益。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僅第26條、第44條明訂不給付項目,本案 被保險人雖於加保前已罹患疾病,但當時病情尚不至嚴重 到需子宮切除及會發生死亡,係因加保生效後於保險效力 有效期間,病情於91年4、5月時逐漸惡化才導致子宮切除 及死亡事實發生,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議,被告如有爭議 ,為釐清事實,應行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調閱被保險人有關病 歷為憑,勞工保險條例中並未規定本案情形為不給付項目 ,被告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0日台77勞保二字 第6530號函,此函示無法律明確授權,擴大解釋逾越母法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依此作不 利人民之處分,應屬無效。
⒊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擴大解釋,逾越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規定,該函示77年4月10日發布當時尚未訂定行政 程序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上開函示自93年已 逾期失效,被告以上開函示為不給付理由,顯然違反憲法 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 1條、行政程序法第174之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 應予糾正。
⒋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前參加勞保總年資達13年,於勞保年 資中斷期間之90年7月25日摸到左腹有硬塊時就醫,該硬 塊亦係於之前勞保有效期間既已潛伏體內之卵巢癌危險基 因之延續所致,非於短短1至2年未加保期間所能形成,難 謂其病症之發生時期與發現檢查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勞 工保險性質上與商業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有間,不 得以被保險人係帶病投保而拒絕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就本案而言,應從寬認定;被保險人 於勞保投保有效期間「發生」潛伏卵巢腫瘤病因,於中斷 期間「發現」檢查出該病,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復發病情加 重致需住院治療,最後導致殘廢及死亡,被告不給付本案 ,未真正保障勞工權益,應予糾正,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
⒌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規定已將帶病投保 納入承保範圍,本案加保前並未成就殘廢及死亡事實,投 保資格被告無異議,又於投保有效期間成就傷病殘廢及死 亡事實,被告不給付理由不符法令規定。
⒍本件傷病給付之事故係以被保險人住院診療期間,殘廢之 事故係以被保險人經審定成殘日,死亡之事故則係以被保 險人發生死亡事實日為其發生時點至明,被告以原告申請 傷病、殘廢、死亡給付之原因事實即其發生傷病之日為90



年7月25日,當時被保險人處於停保期間,迄90年9月6日 始再加保,認其保險事故之發生為90年7月25日,即屬有 誤,並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之傷病、殘廢及死亡事故是否為 保險效力停止期間所發生。經查,林麗滿於88年11月18日 自前一投保單位雲林華濟醫院退保,90年9月6日由濟生診 所申報加保,據華濟醫院91年9月11日函載:「林君90年7 月25日至該院初診,初診症狀為左腹腫瘤,同年8月18日 住院手術,9月6日出院,術後放射治療,同年8月30日病 理報告確認為卵巢癌」,此有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據 此,林麗滿係於90年8月30日即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診斷確 定罹患卵巢癌,其於90年12月15日至91年1月4日及91年4 月16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因同一疾病住院、91年5月9日因 同一疾病審定成殘及於91年7月12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均 屬停保期間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病、殘廢及死亡,依首揭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函釋,不得請領保險給 付,被告否准所請相關給付,並無不合。
⒉最高行政法院所著判決先例,亦肯定加保前或停保期間發 生事故導致之死亡,不得請領保險給付(88年度判字第33 30號及92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 另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560號黃溫寬乙案,經查,該案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 案,其理由略以:「基於保險制度之設計,在於保障被保 險人於加保後將來所不可預知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在加 保前已發生或存在之危險,自不在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此 乃保險之基本原則。準此,因普通傷害事故所導致之殘廢 ,應以該普通傷害事故,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 者為限,乃屬當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 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 及第53條之規定及保險之基本原則無違,自應適用。」併 供參考。
  理 由
一、按「原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於原告甲○○起訴後,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丙○○為 原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雖於加保前已罹患疾病,但當時病情尚 未嚴重到需子宮切除及發生死亡,係因加保生效後於保險效 力有效期間,病情於91年4、5月時逐漸惡化才導致子宮切除 及死亡事實發生,被告援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0日 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此函釋無法律明確授權,擴大解 釋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此為不給付理由, 自屬違法,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前參加勞保總年資達13年, 於勞保年資中斷期間之90年7月25日摸到左腹有硬塊時就醫 ,該硬塊亦係於之前勞保有效期間既已潛伏體內之卵巢癌危 險基因之延續所致,非於短短1至2年未加保期間所能形成, 即被保險人於勞保投保有效期間「發生」潛伏卵巢腫瘤病因 ,於中斷期間「發現」檢查出該病,後於保險有效期間復發 病情加重致需住院治療,最後導致殘廢及死亡,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53條第1項 、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於88年11月1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華濟醫 院退保,90年9月6日由濟生診所申報加保,惟查其係於90年 8月30日即保險效力停止期間經華濟醫院診斷確定罹患卵巢 癌,其於90年12月15日至91年1月4日及91年4月16日至同年7 月7日期間因同一疾病住院、91年5月9日因同一疾病審定成 殘及於91年7月12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均屬停保期間發生事 故所導致之傷病、殘廢及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領保險給付,被告否准所請相關給付,並無 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蓋設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集合 社會大多數人之力量,以分擔少數社會成員之危險,舉如保 險契約亦有所謂「最大的善意契約」之稱。職是,無論是商 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或是社會保險之被 保險人透過投保單位依法與保險人所成立之保險關係,均應 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杜絕「道德危險」,避免「危險 集中」進而影響保險所欲達成社會功能。又保險制度之設計 ,係在保障被保險人於「加保後」未來所不可預知之危險, 對於被保險人在「加保前」已經發生或存在之危險,並不在 保險人承保之範圍,當然亦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此乃 保險之基本原則,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應有上述原 則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 530號函釋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



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 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 於法定權限,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依上述原則 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麗滿於88年11月18日自前一投保單位華濟 醫院退保,90年9月6日以濟生診所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且林麗滿於90年9月6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 作,其於91年7月12日因卵巢惡性腫瘤死亡,受益人之一即 原告甲○○於同年8月27日檢據申請林麗滿之死亡給付,又 林麗滿生前以其卵巢癌經切除子宮、卵巢,於91年7月2日經 臺中榮民總醫院審定成殘,於91年7月9日申請殘廢給付,及 於91年7月8日以卵巢惡性腫瘤住院(90年12月15日至91 年1 月4日及91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共計65日)申請傷 病給付(經領取傷病給付20,150元,原告已繳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殘廢給付申請 書、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勞保異動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附原處分卷及本 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之傷病、殘廢、死亡是否停保期 間發生事故所導致?是否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保 險給付之規定?經查:
㈠經被告向華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據華濟醫院於91 年9月19日函覆被告:被保險人90年7月25日至該院初診,初 診症狀為左腹腫瘤,90年8月18日住院手術,於90年9月6日 出院,術後放射治療,90年8月30日病理報告確認為卵巢癌 ,所罹卵巢癌於90年8月21日手術切除,化學治療不完整等 語,據臺中榮民總醫院91年9月23日函覆:被保險人90年12 月12日因左側氣胸至該院急診初診,當時症狀及健康狀況, 依病歷記載為腹脹、急性病容、神智清楚,曾於90年8月起 ,於華濟醫院接受手術及放射治療,90年10月在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血液腫瘤科住院。90年12月12日轉入血液腫瘤科 病房,91年1月4日出院,91年1月24日至25日、2月18日至19 日、3月11日至12日、4月1日至3日接受第2次至第5次化學治 療,4月16日因腹內腫瘤復發住院,22日再次接受減癌手術 及術後化療,於5月9日出院,5月24日至30日住院化療,但 療效不佳,6月25日入院接受支持性治療,7月7日出院,所 患之卵巢癌,於91年1月至3月間因化學治療中,得以稍見效 果,但仍於治療期間復發,並無穩定而不需治療之期間等語 ,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被保險 人於90年8月30日被確定診斷為卵巢癌,應為停保期間所發



生之疾病;其「90年9月6日」之時點,以濟生診所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顯為帶病投保,其所罹上症 未曾獲得有效控制或緩解,且病情持續惡化,旋於91年7月1 2日即10個多月後死亡,自非屬已治療終止或症狀固定。職 是,被保險人係於90年8月30日即保險效力停止期間診斷確 定罹患卵巢癌,其於90年12月15日至91年1月4日及91年4月1 6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因同一疾病住院、91年5月9日因同一 疾病審定成殘及於91年7月12日因同一疾病死亡,均屬停保 期間發生事故所導致之傷病、殘廢及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 事故導致之結果,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請領保險給付之 規定。
㈡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根據病歷資料,林君於90年7月25日於華濟醫院初診時, 主訴自己摸到左腹有一硬塊,而後於同年8月18日住院手術 才證實為卵巢癌,由其就診紀錄判斷,林君所患之疾病應在 停保期間才被發現、診治,又林君並無歷經緩解期。」等語 ,亦有審查意見附審定卷可稽,亦同上見解。職是,被告以 林麗滿傷病、殘廢及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事故所導致,依 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傷病、殘廢及死亡給付 ,併敘明已溢領傷病給付20,150元已繳回銷帳,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鑑定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 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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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