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42號
TPDV,114,聲,24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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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郭陳淑蓮
陳淑芳
陳淑清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8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84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91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509,839元,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052,952元(計算式:3,5
09,839元×5%×6年=1,05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
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053,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
停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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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