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焦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
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
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
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裁定准予拍賣,
其收受前開裁定後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程序等語。然
聲請人所指「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程序」
,實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作成准予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程序,乃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係經由前述事件取
得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乃發文通知聲請人
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報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案號,該通
知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陳明特定強
制執行程序,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需停
止,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