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8號
TPDV,114,聲,218,202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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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張麗淑


相 對 人 劉滿珍
曾珮雯
蕭亨如
潘照芬
林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
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系爭事件雖為保全
程序,然陳正昇法官(下稱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規定本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竟未為之,而逕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作成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8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且其作成系爭裁定後未將該裁定送達予聲請人,已使聲請
人權益受損。再者,系爭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曾保證獲利、
聲請人長照事業經營困難、相對人所交付款項為投資款,及
聲請人張麗淑逃匿等節,均與事實不符,陳法官未經查證即
為裁定自有不妥:抑且,該裁定更僅命相對人提出520萬元
之擔保金,此與聲請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失顯不相當,足認該
裁定自始不當,益徵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陳
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裁定未送達聲請人部分:
  按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保護債權人之特別規定,避免假扣押之債務人
於執行前知悉假扣押之內容,進而於執行前採取規避執行之
措施或手段,導致債權人執行無著而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
從而,系爭裁定未於裁定後即送達聲請人,以利系爭裁定執
行,於法有據,聲請人以此主張陳法官有偏頗之虞,實屬誤
會。
 ㈡陳法官於為系爭裁定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規定應予聲請
人表示意見等語,然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所明定,足見上開規定係規範抗告法院而非陳法官,是聲請
人執此主張陳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㈢系爭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擔保金並非相當部分:
  聲請人主張:陳法官未經查證即為系爭裁定,致該裁定理由
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僅命相對人提出520萬元之擔保金等語
,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陳法官基於該案卷宗之證據而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據以認定
陳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陳法官究與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系爭事件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依據
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陳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故聲請意旨
指摘陳法官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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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