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92號
TPDV,114,聲,192,202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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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陳威韶律師
昌晏妤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14年度仲訴字第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萬元後,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日一一三年度臺仲聲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合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
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須聲
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受利益之
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則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
銷之訴時,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
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
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雖仍得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
,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
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受利益
之當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仲裁
協會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
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不服,業於114年4月
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
判斷事件)。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
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
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4年4月10日就系爭仲裁判斷
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民
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確經本院以114年度
仲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337,657,160元,及其中51,633,433元自113年3月16
日起,另28,692,053元自114年2月4日起,剩餘之257,331,6
74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
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
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
間約6年6個月,是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
為109,738,577元(計算式:337,657,160元×5%×6.5年=109,
738,577元),復考量聲請人為政府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95%
之公營事業,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對於上開債權不獲清償
風險甚低等情,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000萬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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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