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慈姣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給付租金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或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
6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聲請人乙○
○則為系爭事件之參加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丙○○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余沛潔
卻給予補繳上訴審裁判費之機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系爭事件所涉系爭房屋租約乃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鄭稚馨
共同偽造,對被繼承人黃天建與被上訴人甲○○○進行侵權行
為,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及其律師事務所之
人亦為共同正犯,應認其等無在系爭事件代理訴訟之權限,
余沛潔法官卻仍讓其等擔任訴訟代理人職務;上訴人丙○○提
出系爭事件所涉之公證書係由林智育所做成,林智育涉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民間公
證人懲戒委員會撤職,該公證書應不具形式證據力,況觀該
公證書內容,內載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丙○○就
系爭事件所涉房屋成立無償使用關係,已足證明被繼承人黃
天健與上訴人丙○○間不存在租賃契約,余沛潔法官卻依上訴
人丙○○與其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之意,送交鑑定單位進行
印文真偽之比對,最後亦確定系爭房屋租約上之印文係偽造
;系爭事件是一宗假借偽造文書、印文以詐欺取財,甚至是
謀財害命之犯罪行為,證人鄭稚馨為出謀策劃之人,自不具
備證人適格,上訴人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於審理
過程中,以閱卷方式蒐集被上訴人甲○○○一家人之個資,甚
至連未成年子女之個資亦一併侵害,余沛潔法官未有任何防
堵與補救措施,嚴重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又上訴人丙○○自112年
7月5日起即藉詞遷讓系爭房屋之事由,將被上訴人甲○○○家
人個資洩露給訴外人簡煌輝,派遣簡煌輝不斷騷擾被上訴人
甲○○○及其家人,不當干擾被上訴人甲○○○居住安寧,破壞被
上訴人甲○○○一家人之身心健康,余沛潔法官卻未為隔離訊
問。以上事項足認余沛潔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
法官迴避。
三、經查:
㈠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本即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則系爭
事件受命法官斟酌後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難認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關於指摘上訴人無在系爭事件代理訴訟之權限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次按訴訟代理權之有無,本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丙○○委任易定芳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書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稽(見
系爭事件卷宗第19頁),則受命法官本諸其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易定芳律師就系爭事件有合法之訴訟
代理權,並無不當。至聲請人主張易定芳律師與上訴人丙○○
、證人鄭稚馨為共同侵害被繼承人黃天建、被上訴人甲○○○
之侵權行為人云云,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且與易定芳律師
就系爭事件是否有合法訴訟代理權,乃別一問題,不得逕以
此遽認法官行使職務有偏頗之處。
㈢關於指摘採納不具形式證據力之公證書為證據、證人鄭稚馨
不具證人適格、容認上訴人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易定芳律師
以閱卷方式蒐集被上訴人甲○○○一家人之個資、未為隔離訊
問部分:
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無非就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及
准否證據調查聲請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觀臆測認為有偏
頗之虞,依照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陳,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事實,均屬無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事件受
命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主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主觀臆
測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聲請該法官迴避,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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