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4年度,9號
TPDV,114,簡聲抗,9,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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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江宏



相 對 人 周奕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543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原
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維護相對人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原法院經核相對
人之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系爭民事事件
進行言詞辯論,並經法官整理兩造之陳述真意經兩造確認後
記載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當日陳述應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為依據,要無取得當日法庭錄音之必要性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之必須。倘相對人有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可由法院勘驗
該次庭期之錄音內容,無庸以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最後手段
為之。又法庭錄音內容包含法官、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
訟代理人等之聲紋資料,此為個人重要隱私權,而保障相對
人之法律上利益尚可選擇進行當庭勘驗,比較兩種法益之保
障、手段必要性、手段最後性,應認相對人欲維護之法律上
利益尚有其他手段於不侵犯法庭中相關人員聲紋之隱私權下
仍可完成,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
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4項規定: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
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
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
裁定意旨,並未區分是否為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就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規定為不同之解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民事事件於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准許,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自不得抗告,而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與反面解釋,即屬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但書所稱「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則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於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
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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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