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然原裁定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2,825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
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關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則以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
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惟附表編號3至5所示強制執行程序均
未執行完畢,每月繼續強制扣押抗告人薪資,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詳查並重為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
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
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
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
;基隆地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執行抗告人於萬國電商行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豐田診所、昭全診所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
,復囑託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執行抗告人
於華揚醫院之薪資債權,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52號執行抗告人於喜福客國際人有限公司、八馬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12日以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確定,亦有判決在
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為有理由。
㈡惟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均
係受基隆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他院執行之案件,應
否停止執行,本應受其主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與否之
效力當然所及,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執行程序之停
止執行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准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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