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潘旺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
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
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雖已確定,但伊與相對人間之耕地租賃爭議
尚有另案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43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另案訴訟終結與本案裁定之依據有因果關係存在,
為免訴訟贅累,爰提起抗告請求暫緩裁定本案訴訟費用負擔
繳納,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俟另案確定後一併清理訴訟費
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提起反訴,經
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840號判決抗告人本
訴及反訴全部敗訴,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不服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0月2
0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前開二審辦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為由,於111
年8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
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7月
13日確定。抗告人復對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諭知再審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準此,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及再審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主張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一
審已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235元、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4,80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審於系爭
訴訟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
用,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2,035元【
計算式:27,235元+4,800元=32,03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審理中,原裁定認定
之依據與另案訴訟審理結果有關,請求暫緩本案訴訟費用負
擔繳納,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
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
用範圍及數額,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廢棄
,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與另案無關,抗
告人以另案進行中請求暫緩確定訴訟費用及繳納,並不足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