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王昱翔
相 對 人 林易璋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係為自身權益,抗告人不服
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民
事訴訟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
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
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
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
,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57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宣判後,業將第一審判決書送達至抗告人
斯時所在之法務部○○○○○○○○,經抗告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足徵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至114年1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提出上訴狀(原審卷第97頁),顯
已逾上訴期間。抗告人雖稱係對原判決不服,為維護自身權
益而提起上訴,然此乃程序要件具備後,實體理由是否可採
之問題,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上訴不變期間而裁定上訴不
合法之內容無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上訴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薛嘉珩 法 官張淑美 法 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