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2號
TPDV,114,簡上,3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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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程紫甯

被 上訴 人 向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領,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
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李海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
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海洋」使用。而「李海洋」前於
111年11月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等人
之聯絡資訊,向被上訴人詐稱:可透過其推薦之投資APP投
資獲利云云,以此詐欺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0日12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匯至上開帳戶內。嗣上訴人依「李海洋」指示,於112年5月
15日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臺北古亭分行欲臨櫃提領63萬元,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經該行行員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該63萬元遂未成功領出。上訴人上開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判決結果均無意見,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期能與被上
訴人和解,惟目前並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上開故意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
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對屬實(本院卷第47、63頁)。上
訴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且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63頁),而為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為故意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加害行為,造成被上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
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至
於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能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惟未獲被上
人同意(本院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
1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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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