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彥中
被 告 劉翰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830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1
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
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查
,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