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干家瑞
代 理 人 廖崇憲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其程序視為終結。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
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
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是
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
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
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
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7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於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之民國114年4月25日死亡,有戶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死亡而
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
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