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文琇(原名:柯麗香)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文琇(原名:柯麗香)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5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4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殘障特製機車1
台及2份有效保單,該機車出廠年份已久,應無殘值,而保
單經計算後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萬3,228元,有機
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7頁)、人壽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61
頁至第65頁)、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49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調解卷第47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51頁至第
52頁)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發生車禍
後即癱瘓無法工作,目前僅按月領有租金補貼4,800元、身
障補助5,43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62
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調解卷第55頁)、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至第
57頁)、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退住證
明(見調解卷第58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調解卷第59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37頁至第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
調解卷第41頁至第43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93頁)
、郵局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9頁)等件為證,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目前有
其他收入,或收取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是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
入1萬237元(計算式:4,800+5,437=10,237),作為計算其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
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46頁)、債務
人114年1月15日清算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2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9,68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除上開保
單經計算解約金合計為9萬3,228元外,已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機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06頁)、三商美邦人壽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頁)、民事聲明異議狀(見調解卷第47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51頁至第
52頁)、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郵局
存摺資料(見調解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
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
為280萬8,817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除上開財
產價值後為271萬5,589元。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