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44號
TPDV,114,消債更,144,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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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權珮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43
7,997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達成債務協商,分108期,每月還款4,800元,嗣因收入減
少而於111年7月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108期、每期還款4,8
00元,惟債務人於111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本院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第61至64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12月起受僱李松翰於新北市中和
勝利菜市場從事擺攤工作,每月薪資28,5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雇主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本
院依職權查詢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
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
人自111年4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4月迄今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至13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5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新北市
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
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爰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即20,2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
   ⑶債務人另主張其與胞兄共2人一同扶養母親許麗花,扶養
費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許麗
花所領年金後,由2人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169至170
頁),依債務人所提出許麗花之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
統表、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第91
至97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結果,可知許麗花現
年71歲,名下僅有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之房地財產共2
筆(財產總額合計470,881元),另許麗花除於110年領
有所得2,352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除領有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0,838元外,並無任何收入,而新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280元,尚不足9
,442元(計算式:20,280元-10,838元=9,442元),堪
認許麗花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等2人扶養之必要,每
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721元(計算式:19,442元÷
2人=4,721元),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許麗花之扶養費
為4,721元。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32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20,280元+母親扶養費4,721元=25,001元),而債務人
目前收入28,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499元(計算
式:28,500元-25,001元=3,49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4,8
00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
,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3,4
99元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
陳報狀及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前催告函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1,014,147元(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195
至201頁,尚未列計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499元
清償債務,尚須2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14,17
9元÷3,499元÷12月≒24.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
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
  ⒉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10年
出廠)、新店碧潭郵局存款餘額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機車行車執照、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存摺網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
第175至18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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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