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菀菁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菀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
197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
於113年8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優勝美地生活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為2萬9125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表、111及112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
第57至5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6月迄
今是否曾領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等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2萬912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頁),其主張目前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2萬3579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就其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
元部分,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萬9649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萬9125元扣除上揭支出後,尚餘5,546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3、103、107、115頁、本院卷第49頁),債
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03萬7144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 5
,546元清償債務,尚須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
萬7144元÷5546元÷12月≒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
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
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8,990元、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1,304元、元大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401元、
華泰銀行存款10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00元、台北富邦銀
行存款917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汽車
1輛(車號: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
0000000、E22*****62-02-LPL、E22*****62-02-LP)外,無
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華泰銀
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友邦人壽
保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51至73頁、本院
卷第61至121、129至13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4年5月15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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