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純瑋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119,56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6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
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1月起於世新大學學生餐廳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約25,000元(薪資收入以應領薪資而非薪轉存摺之
實領薪資計算),另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並匯入其胞
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更生聲請狀、薪轉存摺及其胞弟
之木柵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頁、本院卷
第73至81頁),並有本院租金及費用補貼查調結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3至5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計算式
:25,000元+5,000元=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租屋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
據提出更生補正狀及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70頁
、第115至13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⒊債務人另主張其與姊弟妹共5人一同扶養母親洪水金,每月
尚應負擔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債務人
所提出洪水金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金南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詢洪水金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洪
水金現年86歲,現居臺北市文山區,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除於111年、112年度領有利息所得3,896元、5,692元【每
月平均利息所得400元,計算式:(3,896元+5,692)÷24
月=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
領有退休金11,181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而臺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455元,尚不足12,87
4元(計算式:24,455元-400元-11,181元=12,874元),
堪認洪水金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姊弟妹等5人扶養之必要,
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75元(計算式:12,874元÷
5人=2,575元),是債務人逾上開金額之扶養費主張,應
予剔除。
⒋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7,030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24,455元+母親扶養費2,575元=27,03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台北金南郵局存款餘額63元、臺灣土地銀行存
款餘額87元、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131,47
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77至113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03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970元(計算式:3萬元-27,03
0元=2,97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
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3頁),債務
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2,946,685元,倘以債務人
每月所餘2,970元清償債務,尚須8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946,685元÷18,707元÷12月≒82.6年),遑論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
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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