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29號
TPDV,114,消債更,12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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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政毅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1,539,79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68號第11
7頁,下稱本院調解卷)。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下公司),擔任保全,每月薪資平均約31,023元,業據其所
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7頁)、天下公司
回函及員工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9至211頁)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45至46頁)。另依院內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資料(見本
院卷第53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31,023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名下僅2007
年出廠之汽車乙台、2012年、2024年出廠之機車各乙台;債
務人之新光銀行帳戶餘額51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又
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07頁),堪認債務人
名下無大量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549元(包含餐費19,6
49元、水費5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650元、電信費1,4
50元、通勤費2,000元、保險費1,80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衡諸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292元
,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8,549元,已逾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而聲請人積
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
必要性,本院仍以19,29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1,023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19,292元,僅餘11,731元;參酌債務人
負債目前已達至少1,539,795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3頁
、第87至109頁),扣除現有帳戶餘額共51元後,為1,539,7
44元,以債務人每月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
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9年(計算式:1,539,744元÷11,731元
=132月,月以下四捨五入;131月÷12≒11年)方能清償上開債
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
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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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