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21號
TPDV,114,消債更,121,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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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區勝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區勝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457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
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
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台,上開
汽車出廠年份已久,僅餘廢鐵價約2萬5,000元(以債務人陳
稱2萬元至3萬元之中間值計算),有汽車行照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世承通運有限公
司,擔任中型巴士司機一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核予相符。本院復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本院以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8,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債務人
113年11月29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頁)為證,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9,680元,尚餘1萬8,320元可供支配,且債務人名下有上
開汽車廢鐵價約2萬5,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3頁)、汽車行照(見
本院卷第63頁)、郵局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惟債務人
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113年11月29日陳報狀
所載為133萬3,927元(見本院卷第56頁、第97頁),在扣除
上開財產價值後約為130萬8,927元(計算式:1,333,927-25
,000=1,308,927),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8,320元清償,約6
年清償完畢(計算式:1,308,927÷18,320÷12≒6),然考量
債務人年歲已長,且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尚難以一己之力
達成協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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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