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詠華即李芊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
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
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
二、經查,債務人目前居住於屏東市○○里○○巷00號,業已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程序,以113年消債更225
號案件繫屬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補正函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因積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債務,經本院以113年
司執字第291707號受理其強制執行案件,並核發扣押執行命
令,禁止債務人行使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相關權利,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對其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因其住居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且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
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移轉至受理其更生案
件之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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