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胡沛玲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5
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其起訴
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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