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0號
抗 告 人 謝翼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鄭婉伶於民國
113年4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5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到
期日為113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其並無印象開立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原裁定未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金
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准相對人之聲請,恐嫌速斷云云,
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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