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8號
TPDV,114,抗,24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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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林威廷
非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之
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抗告人與訴外人劉俊銘楊智翔
汪欣翰郭宇君、綽號「宏哥」等人合作經營娃娃機暗間賭
骰子機台,後於113年8月17日經警臨檢查獲並勒令停業,汪
欣翰於113年8月30日晚間通知要抗告人與劉俊銘楊智翔
「宏哥」等人到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到場發現現場有1
5人左右,有自稱小張(即相對人張智凱)指稱抗告人詐賭,
致其賭輸百萬元,要抗告人賠償300萬元,否則不能善了要
對抗告人等不利等語,致使抗告人等心生恐懼,經商量後由
抗告人、劉俊銘楊智翔賠償150萬元,「宏哥」等賠償150
萬元,始獲准離開。張智凱汪欣翰於113年9月2日通知要
抗告人等到台北市社子區社中街某處要求付款,抗告人與劉
俊銘、楊智翔一同前往,不得已交付150萬元,但是「宏哥
」認為並未詐賭為何要賠,因此當日未到現場;詎料張智凱
等人知悉抗告人家境不差,即強令抗告人要幫「宏哥」等人
賠償15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並拿出本票要抗告人簽立,
及書立承諾書1份,才能離開,抗告人心生畏懼,不得已依
張智凱要求簽立本票及承諾書。因此,相對人係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舉動,致使抗告人心生心生恐怖而簽署,抗告人自
得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抗告
人並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撤銷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相對人
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12月31日,但相對人並未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就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智凱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按本票有免除作成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雖指稱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
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即不足
採。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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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