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44號
TPDV,114,抗,244,202505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徐鳴金

相 對 人 許聖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
票上有關到期日、發票日及票據金額大小寫之記載均非伊所
書寫,係相對人偽造、變造,相對人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法有違。又系爭本票之原
因事實有待釐清,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Regal公司名義誘導
伊簽署,伊遭詐騙而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名字身分證字號
、地址之部分,但並未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發票日及票據
金額大、小寫等部分,伊僅是擔任Regal公司及哈薩克斯坦
煉油廠間買賣契約之居間人,根本無需負擔保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上有關到期日、發票日及票據
金額大小寫之記載係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其僅是擔任Rega
l公司及哈薩克斯坦煉油廠間買賣契約之居間人,根本無需
負擔保責任等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
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