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恩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忠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9萬6,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付款地在臺北市、遲延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詎到期後經提示僅部分受償,尚有258萬7,200元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另狀補提理由,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258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
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未附理由,亦未表明對原審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