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恩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忠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
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抗告人簽章之
抗告狀,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
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主張之意旨逕為裁判。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
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
由書;當事人未依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
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
(一)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86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所提「民事聲明抗告狀」上僅有抗告人鄭忠泰之簽章,而無抗告人恩泰有限公司(下稱恩泰公司)之印文;嗣抗告人經原審通知應予補正後,僅於114年4月23日提出蓋有恩泰公司大小章之半張空白A4紙張,其抗告要件仍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章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抗告。
(二)另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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