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10號
TPDV,114,抗,21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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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相 對 人 朱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
25日、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票
面金額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實際辦公處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相對人未記載伊之新住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
顯未對伊為付款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得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相
對人未記載其已變更之新辦公處所,亦未載明本票提示日
應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相對人確已於本票裁定聲請狀載明
「於到期日即113年11月25日依法提示本票」(原審卷第7頁
),且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卷第9
頁),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
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固以其辦公
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由,主張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然抗告人公司實際辦公處所是否變更,與相對人是
否已為付款提示無涉,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於113年11月2
5日為付款提示一節已為舉證,其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
權,自無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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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