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7號
TPDV,114,抗,18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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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楊秀雯



相 對 人 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
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
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
及107年1月15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合計600萬元,約定清
償期為109年11月30日,抗告人並有簽發本票2紙作為擔保。
詎上開債務屆期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應即清償尚欠之本
金60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2筆共計600萬元
,相對人並以此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要求抗告人申辦2筆國
泰人壽意外保險之保單,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相對人,約定
保單生效後,系爭債權即消滅。詎相對人以設定普通抵押權
名義,就抗告人之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據以聲請拍
賣抵押。然抗告人既已指定前開之保單受益人為相對人,則
保單已生效,系爭債權自然隨之消滅,相對人實就已消滅、
不存在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認其為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兩造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難認為有
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2紙、匯款委託書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審就相對
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
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定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兩造間無任何
債務關係,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難認有效等語,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
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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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