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宋金萍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
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7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4日完成登記。
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2,560萬元,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5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到相對人之催告後,已依約清償
至約定範圍。又抗告人有收到本院函詢表達意見及原裁定後
,相對人業務員告知伊不須理會,竟又繼續進行本件聲請,
相對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有權利濫用之可
能。況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承諾,若抗告人未來繼續依約履行
,即不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可見原裁定已無必要存在。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5至17頁)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而「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已提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
年8月8日112新資他字第00626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永豐銀
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短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台北北門郵局113年12月16日存證號碼004483號存證信
函、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司拍卷第13、15、17、19至31、35至37、39、41、43
至45、47至49、51至53頁)。其中,上揭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19條第2項第7款約定,如對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相對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視為
全部到期(司拍卷第21頁)。上揭存證信函已催告抗告人「應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3時30分前繳納約115,000元,否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抗告人收受在案(司拍卷第41、4
3頁)。嗣原審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狀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後,抗
告人未遵期表示意見,復有本院民事庭114年1月16日北院縉
民連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拍
卷第63至69頁)。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履行「113年12月2
5日下午3時30分前繳納約115,000元」之事實,即無其他舉
證,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已全部到期。則原裁定就相對
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據以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權
利濫用問題及相對人承諾有條件不拍賣等節,核屬實體事項
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均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依上,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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