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4年度,20號
TPDV,114,建,20,202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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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大樓新建工程
」,嗣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簽署工程拋棄承攬切結書
。原告就給付工程款部分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
庭作成108年度臺仲聲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被告不服提起撤
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110年度上字第99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458號裁定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就修補瑕疵、延宕罰
款及未進場修繕罰款等又向本院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09
年度建字第70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被告不服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1
2年度建上字第10號)。被告竟就相同之事實(即遲延損害
賠償、鄰損修繕費用),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985萬
278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再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
:112年度臺仲聲字第9號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或系爭仲裁
斷書),已有違重複起訴、既判力、爭點效等原則,況依民
法第514條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仲
裁程序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訴訟
時,依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仲裁程序經原
告起訴視為終結,臺灣仲裁協會仲裁庭仍於114年2月14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對原告
前揭1985萬2780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主任仲裁蘇錦江仲裁人林國彬先
辭任,原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之仲裁程序,應扣除再次
選出仲裁人、主任仲裁人之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未逾仲裁程序期間,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嗣新任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請依仲裁法第5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仲裁係被告就遲延損害等賠償(包括遲延損害賠償、鄰
損修繕費用),合計1985萬2780元,向臺灣仲裁協會提出聲
請,經由主任仲裁蘇錦江仲裁謝定亞、林國彬組成仲
裁庭,仲裁期間原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
仲裁庭於113年8月28日第3次詢問會時,經兩造同意延長3個
月至113年12月31日,嗣主任仲裁蘇錦江仲裁人林國彬
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1日辭任臺灣仲裁協會
於113年12月23日選任孫丁君仲裁人、113年12月25日選任
黃泰鋒為主任仲裁人;原告於114年1月3日(本院收文日
具狀向本院就前揭延遲損害賠償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新任仲
裁庭於114年2月1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並送達兩造等事實
,有臺灣仲裁協會系爭仲裁第3次仲裁詢問會會議紀錄、被
告於系爭仲裁提出之延遲損害紀錄表及仲裁聲請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54頁、第207-211頁、第233-263頁),
並經本院向臺灣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卷宗查閱無訛,堪信
為真。
 ㈡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
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
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仲裁庭逾第1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
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
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訂。又仲裁程序屬「快程程序」,並以「快速為重
」為其原則,我國仲裁法於第21條第1項、第3項明定其遵守
仲裁期限,固揭斯旨。但仲裁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自
行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庭於當事人未有約定,仲裁
又未規定時,本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且依國際通例,為
避免當事人濫用仲裁期限之規定,藉惡意遲延以終結仲裁
序,對仲裁期限多予彈性規定,甚或刻意不加規定,以賦予
當事人自行決定與協議延長仲裁期限之權。是該條項所稱之
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
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九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
,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
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
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
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主任仲裁人蘇錦
江、仲裁人林國彬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1日辭
任,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原仲裁辭任無法組成
仲裁庭日起至重新依法組成仲裁庭止之期間,應屬不能合法
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不應計入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仲
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間內,故自113年11月7日主任仲裁
蘇錦江辭任至113年12月25日選定新任主任仲裁黃泰鋒止
,該期間應不予計入,是系爭仲裁程序應於114年2月17日屆
滿,則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在系爭仲裁
序期間,自與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定逾仲裁期間要件不符
,難認系爭仲裁程序已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終結。
 ㈢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5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確定判決
之效力,即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按同一事件之請求,所謂
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求為
相反之判決,均亦包含在內。故如為給付訴訟經本案判決命
為給付確定後,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前訴被告再
就相同之給付請求權再行提起消極的確認訴訟,亦屬同一事
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4年2月14日作
成,未逾仲裁進行程序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仲裁
第37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同一,乃係就系爭仲裁判斷被告相
同之給付請求權再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爭仲裁判斷事
件之給付請求,既經仲裁判斷,則本件原告之訴所為消極的
確認請求,內容業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所及,則依前開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情形無從補正,是本院認依仲裁法第
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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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