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戴崇倫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海華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江鎮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3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有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除表明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如以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則應揭示原判決有合於各該款之
情形。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
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
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
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
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
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僅
記載主文,然兩造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立場互為全有全無 ,應對於當事人爭執事項為必要說明,原判決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施工照詳予調查細究,屬未盡調查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 令。又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另提及原判決僅記載主文,未加記 理由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 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 製作方式應予簡化,原判決僅記載主文已符法律規定,上訴 人上揭主張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為詳盡調查上 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云云,惟此部分仍屬對於原審業已認定 之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 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 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 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參 照),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命兩造進行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云云,亦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指揮訴訟之職 權行使為指摘,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從而,核其上訴人上訴 意旨,均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僅屬對於 原判決證據取捨有所爭執,難認已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