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62號
TPDV,114,小上,62,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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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
約書,然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片面要求上訴人簽署品質
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此加重上訴人於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未約定之義務及懲罰,使上訴人負有將產品送驗
、限期內提供檢驗報告、負擔一切檢驗費用之義務,且是否
構成違規等,均由被上訴人認定,並得據以罰款、下架停售
、請求賠償、終止合作,未給予上訴人磋商機會,上訴人拒
簽切結書,即直接將上訴人產品下架,甚至於雙方因切結書
發生爭議時,關閉上訴人於平台操作權限,無法查詢所有商
品之銷售、庫存情形,然對於大型知名供應商不僅提供磋商
機會,甚至豁免簽署切結書,足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明顯係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然原判決未就此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
又未附理由具體說明切結書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業據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原判決未審
酌系爭切結書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形式上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與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當屬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非小額判決所得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事由,不合法律規定,此部分毋庸論駁。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系爭切結書有
何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情事,而於本院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
未能提出上開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48條
規定自無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理由,即無可採。綜上所
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
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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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