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張俊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芳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752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83條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非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之裁定,如其裁定係由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
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此參同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明。
二、異議人對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
第4752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
惟該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係屬不得抗告,亦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從而,異議人對
該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