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4年度,32號
TPDV,114,小上,32,202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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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楊淑娟
上列聲請人楊淑娟與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已遭所在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民國111年1月22日、
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此涉及聲請人楊淑娟是否應分攤消防分攤費,及已繳納之
罰鍰是否可為抵銷等情,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
定於上述他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相對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聲請人給付管理費及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
程分攤款,聲請人則抗辯已溢繳管理費,另已繳納消防基金
、消防局罰金,應予抵銷或退費等語。而關於訴外人即香格
里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莫華起訴請求確認該大廈111
年1月22日、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與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無涉,本件訴訟
非以他訴訟之認定為先決要件,無待另案判決確定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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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