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4年度,169號
TPDV,114,家非調,16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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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曾淑芬
非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恭碩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應繳納500元(計算式:1,50
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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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