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崇浩
非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相 對 人 蔡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減免扶養義務之
請求,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
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惠君所生之子,相對
人嗣於民國81年與陳惠君協議離婚,兩人雖約定由相對人任
伊之單獨親權人,惟伊實係仰賴陳惠君及伊外祖母即第三人
林秀治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探視伊或支付扶養費,亦或為
何實際撫育行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參、相對人稱: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陳惠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渠等
兩人於81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聲請人自幼即由陳惠君及其
親屬扶養成人,相對人未予照護撫育、探視或支付扶養費;
相對人現不能維持生活各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應信為真。相對人既自聲請人為稚齡幼兒起以至聲
請人成年止,未曾實際承擔照護撫育事務,亦無支付扶養費
或為探視,足證其對聲請人未盡何保護、教養、撫育之責,
堪徵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倘仍認聲請人
應負擔扶養義務,係顯失公平,是其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