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聲請人年老
無收入,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無其他子女乙情,此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聲請人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3頁)。
㈡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9筆、車輛數台,財產總
價值916,021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
顯示該29筆土地均為聲請人繼承取得,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聲請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分別共有等節,此有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40001603號函附土
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上開土
地並無處分上之困難。是以,應認聲請人尚得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聲請人之子女即相
對人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扶養相
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